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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全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挥,该联社夏官屯分社信贷专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全增,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石良民,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石其兵,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石昌太,男,1970��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石昌民,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鲁全增于2011年2月14日由被告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以以联保方式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605‰。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9.99999万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于2009年1月17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全增最高贷款额1万元,期限:2009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2010年2月21日,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鲁全增最高贷款额10万元,期限: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巨野联社夏官屯信用社授权通知记载:被告鲁全增于2011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605‰,合同结束日为2012年2月10日。该借款逾期后原告从被告鲁全增存款卡中扣划0.1元,五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巨野联社夏官屯信用社授权通知等在卷为���,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全增、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鲁全增由被告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自动扣划0.1元后,被告鲁全增尚欠本金9.9999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鲁全增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999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99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石良民、石其兵、石昌太、石昌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全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秀霞审判员  任兰贤人���陪审员王树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