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宁波市××街道经六路与江某某路交叉路口,采用剪刀剪断电线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此处的豪爵hj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甬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