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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钦诉被告董志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钦,董志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兆钦,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强,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武陵县龙潭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地址,新乡市获嘉县新焦路中段。原告刘兆钦诉被告董志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钦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钦诉称,2013年2月2日零时许,被告董志强驾驶豫HB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候庙镇张楼二桥西10米处时,与刘怀华驾驶的晋DN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DN52**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多次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HB2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4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强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0时许,被告董志强驾驶豫HB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怀华驾驶的晋DN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DN52**号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N52**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宋红英与原告刘兆钦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刘兆钦系晋DN5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单方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2996元,评估费1100元。另查明,豫HB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投保人为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兆钦所有的晋DN5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HB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2996元、评估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兆钦2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兆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