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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瑞根、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瑞根,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福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玉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联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忠诚。申请再审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瑞根、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家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斌,被申请人张瑞根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申请人亚太家纺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锦天公司系2006年10月16日与亚太家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虽其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了张瑞根、周华宝具体施工,但就整个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与锦天公司有利害关系,锦天公司应做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事实,故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发回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和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