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言╳钰与被告廖╳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X钰,廖X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言X钰被告廖X红原告言X钰与被告廖X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言X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X钰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到大新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1日生育大女儿言X颖,2006年12月12日生育小女儿言X瑜。大女儿言X颖现在大新县XX学校就读,小女儿言X瑜现在大新县XX乡XX小学就读。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不和。2009年3月,被告离开家庭独自在外居住生活,并不与原告任何联系,原告及被告家里父母也不知被告下落,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婚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言X颖、言X瑜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言X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子女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2009年3月以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6、大女意见书,证明大女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居住生活。7、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农X花、陆X生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3月以来,独自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没有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被告廖X红未作答辩。被告廖X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5月,原告言X钰与被告廖X红在广东省务工时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到大新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1日生育大女言X颖,2006年12月12日生育小女言X瑜。大女言X颖现在大新县XX学校就读,小女言X瑜现在大新县XX乡XX小学就读。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被告廖X红离开家庭独自在外居住生活,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言X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言X颖、言X瑜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廖X红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开家庭在外,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已超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女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言X钰与被告廖X红离婚;二、大女言X颖、小女言X瑜随原告言X钰居住生活,由原告言X钰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言X钰自行负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言X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