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程社、刘封、程一涵与王会军、刘乾民、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程某甲,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程某丙之父。原告刘某甲,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程某丙之母。原告程某乙,女,2010年1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系受害人程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陕西富平县人,农民。原告程某乙之母。原告程某甲、刘某甲、原告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居民,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提出对被告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出自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甲、刘某甲、程某乙对被告澄城县荣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