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嵩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24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并无感情基础存在。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至今未发生夫妻之实。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仍不和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大量向原告索要财物致使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26000元。被告王某甲逾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林某某介绍相识。后原、被告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方接受被告订婚礼10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在被告家,经媒人手,原告方接受被告送红礼16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7月29日11时许,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通知其弟带人持钢管等凶器到原告家,并扬言原告强奸被告,许多村民到场围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将事态平息。被告于2012年秋天离开被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创制共同财产,亦无外债。被告到原告家时陪送财产有旧液晶电脑一个、四个被子、六条单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结婚证、伊川县酒后派出所证明、媒人林某某、原告叔父刘某乙、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王某乙笔录相互印证,被告虽未到庭,亦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个月后就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曾因琐事争执而报警,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26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依法应酌情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结婚时陪送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三、原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陪送财产旧液晶电脑一台、被子四条、单子六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2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人民 陪 审员 兰杏丽人民 陪 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兰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