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等八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征地及补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凤,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圣,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霞,女。系吴玉萍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男。诉讼代表人:王朝圣,男。以上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霁,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女,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群村。原审第三人:叶兰清,女。系李兰烧的儿媳。原审第三人:王鑫,女。系李兰烧的孙女。原审第三人:王在福,男。系李兰烧的孙子。以上四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丽凤、王朝圣、吴玉萍、王文富、王文强、王文霞、王文兰、王文海等八人(以下简称李丽凤等八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兰烧、叶兰清、王鑫、王在福(以下简称李兰烧等四人)征地及补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下午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丽凤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朝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明,秀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效静,李兰烧及李兰烧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日作出的《关于征收秀英区长流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载明,征收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长滨路延长项目用地,征收土地位于货运大道北侧,用地四至已测量埋桩(详见征地坐标)。秀英区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长滨路延长线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载明,因长滨路延长线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对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9月29日与李兰烧(乙方)签订的《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第九条第二项载明,本项目涉及乙方的土地国土部门已按集体土地征收标准118元/m2(78728元/亩)征收,补偿款由国土部门支付给道群村民小组,甲方扣除该补偿款后按差价补款。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群村,在长滨路延长线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涉案土地的征收是海口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丽凤等八人起诉请求确认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属于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进行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中“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驳回李丽凤等八人提出的确认秀英区政府征用涉案的60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罗金洁代理审判员 李 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茂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