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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顾万世与顾咀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万世,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顾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顾万世委托代理人顾娅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顾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立玮原告顾万世与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娅莉及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顾咀村实施生态项目,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打机井一眼,占地427平方米(0.65亩),供该村的人畜饮水。2007年1月,被告将机井以每年420元承包费承包给了本村村民顾登平,当时原告在外地,被告对于机井占原告承包地的事从未提起过。原告知道机井被承包的事之后,多次找到顾咀村支部书记顾东海,而他们一推再推,直到2008年8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2007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500元;约定5年续签一次,并约定前5年的承包费必须在2011年2月1日前付清,每拖欠一天,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50%。协议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下剩500元至今未归。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500元,滞纳金2000元;2、判令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费每年按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辩称:2002年在顾咀村修建了生态项目机井,供该村4个组的人畜饮水。当时原告任村支书,将测量好的水源点私自挪到他的承包地内。开采结束后5年无水可用。最后各组队长和顾万世协商,要求用本组公用地将机井所占用顾万世的承包地兑换出来,但遭到顾万世拒绝。2011年11月份,顾万世看到机井产生效益,专程回家找事,将机井用电的跌落保险偷偷拿走,导致计量箱和水泵烧坏,停水一个多月,影响了全村的人畜饮水。现我村村民强烈要求将机井占用顾万世的承包地用本村公用地兑换出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2年上级部门实施生态项目投资,准备在顾咀村打机井一眼,供该村的人畜饮水。当时,顾万世任顾咀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确定将机井打在顾万世的承包地内,占用了顾万世承包地共计427平方米(0.65亩)。机井建成后未能出水,顾咀村委会对机井占用顾万世承包地的问题并未提及。2006年下旬经过维修,机井开始运行。因为在维修机井时村民顾登平投资了16800元款项,为此,顾咀村民委员会与顾登平商议,将顾登平维修机井时所投资的款项抵顶机井的承包费,约定机井权属归顾咀村民委员会所有,顾登平承包机井每年承包费为420元,承包期限为40年。2007年1月1日,顾咀村民委员会与顾登平签订了书面机井承包合同。因为机井占用顾万世的承包地,顾万世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2010年8月13日,顾咀村民委员会与顾万世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顾万世为协议的甲方,顾咀村民委员会为协议的乙方,协议内容为:“……一、租赁土地(427)平方米,作为乙方(村委会)的机井占地。地面有机井一眼,砖混结构平顶机井房两间,水塔一座,电力水泥杆两根,附带变压器一台;二、租赁期为5年(即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租赁费500元;三、租赁费的交付:于2011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共计租金2500元;四、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此协议三约定的时间内及数额交付给甲方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每超一天乙方承担违约滞纳金的50%;五、如机井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或拖欠租赁费在六个月以上为止,乙方可将机井及范围内的附属物所有权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用基金和附属物作为抵押抵顶所欠的租赁费……”协议签订后,顾咀村民委员会并未按协议履行合同。后由在外搞企业的村民顾登崔给顾万世2000元款项,下剩500元租赁费顾咀村民委员会拒绝支付,为此,顾万世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顾万世提交了彭原乡政府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经质证,顾咀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顾咀村民委员会提出,投资修建机井时,顾万世利用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身份,利用职权将机井修建在了自己承包地内,现要求用公用地将机井占用顾万世的承包地兑换出来,村委会没有钱支付顾万世的土地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证人顾东海的证言、彭原乡政府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生态项目顾咀村民委员会机井承包合同附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三、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四、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咀村民委员会作为机井所有权人,将机井修建在顾万世的承包地内,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顾万世依法对自己的承包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顾咀村民委员会作为机井的所有权人,且将机井发包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顾咀村民委员会便应当支付机井占用顾万世承包地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顾万世和顾咀村民委员会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对占用土地的租金及给付时间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顾咀村民委员会便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顾万世支付土地租赁费,因为顾咀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顾万世起诉要求顾咀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土地租赁费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顾万世要求顾咀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2000元滞纳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顾万世与顾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内及数额交付给甲方租赁费,按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每超一天乙方承担违约滞纳金的50%。”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滞纳金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关于顾万世要求与顾咀村民委员会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合同的设立或变更终止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进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按其提出的数额续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公用土地兑换机井占用的顾万世承包地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万世土地租赁费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顾万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顾咀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世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