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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拥军与陶亮亮、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拥军,陶亮亮,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吴拥军,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亮亮,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新华路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泽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银州,吴国浩,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金门路1299号。负责人陆生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陈继祖,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拥军诉被告陶亮亮、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电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陶亮亮、被告龙大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银州、吴国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拥军诉称,2013年2月8日,其驾驶浙A×××××轿车与被告陶亮亮驾驶的苏E×××××货车在常嘉高速33公里处碰擦,交警部门认定陶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者货车为被告龙大电子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所驾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其多次告知被告及时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不予理睬。其车辆系承租而来,在停驶期间支付的租金应作为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陶亮亮、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1100元、拖车费230元、租金损失26803元,合计5813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在最高承保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亮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修理费31100元没有意见。其系龙大电子公司驾驶员,相应责任应由龙大电子公司承担。被告龙大电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于汽车维修费用,原告并非车主,无权主张权利。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原告需提供定损时候的旧件,否则应扣除600元;对拖车费230元没有异议,但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9时21分,被告陶亮亮驾驶苏E×××××轻型货车(甲车)行驶至常嘉高速33公里处,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原告吴拥军驾驶的浙A×××××轿车(乙车)碰撞,前车撞到护栏,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车即被告陶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两车车损均由甲车承担、乙车施救费由甲车承担。浙A×××××轿车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人工加材料)为31100元,并注明理赔时应提供发动机气缸旧件。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吴拥军已将车辆旧件交还。后车辆于2013年3月3日维修结束,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修理费后提走车辆。另查明,浙A×××××轿车系原告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赁使用,租赁取车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原定还车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日租金768元,基本保险费每天40元,手续费35元,交通违章押金1000元,租车保证金4000元。后因发生事故,原告至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续租事宜,其中2月11日至17日租金为3750元、17日至20日租金为435元、20日至28日租金为1969元、2月28日至3月7日租金为1644元(日租金222元、基本保险费每天40元)、3月7日至14日、14日至21日、21日至31日、3月31日至4月7日、4月7日至5月25日租金分别为1653元、1657元、2410元、1693元、8316元。苏E×××××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龙大电子公司,陶亮亮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租车单及续租租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事发时,被告陶亮亮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大电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修浙A×××××轿车支出施救费230元、车辆维修费31100元,合计31330元,其已垫付,被告对赔偿此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苏E×××××轻型货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29330元,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系租赁而来,其因事故而维修车辆,故从事故日至维修结束期间视为合理的停驶期间,租金损失可按实际发生计算,经核算为9364元,可支持;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负。因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租金损失,故不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应由被告龙大电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拥军赔偿款人民币31330元。二、被告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拥军赔偿款人民币9364元。三、驳回原告吴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8元,由原告吴拥军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苏州市龙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