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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欧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7月,被告为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自此外出。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4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争吵打架,原告已十多年未回被告家。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一是原告未离婚即与他人同居生活,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金6万元;二是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5万元;三是婚生次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外遇;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借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2010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受伤,被告为给儿子治伤向周冬云、唐敏各借款一万元;3、证人唐琦林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其作为原、被告的长子,其看见原告与一男人在外婆家,原告还带了一个小孩,证人听见那个男人叫外婆亲娘;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没有联系;原、被告次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证人2010年发生车祸身体受伤,赔偿和治疗花费了很多钱;4、证人唐贵阳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姐夫打架,原告责怪被告没有帮她;2010年,被告长子出车祸受伤,被告借了钱;在闲聊时,证人曾听唐安生讲被告借了他的钱;5、证人唐安生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借了他8万元钱,借钱时是被告一人借的,原告当时没在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婚生长子车祸受伤无异议,但发生车祸事故时长子已长大成人,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车祸导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5关于被告借钱的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均不知情,对证人唐琦林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有十多年没回被告家,这与被告的陈述、证人唐琦林的证言以及证据1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主要欲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2010年9月因车祸身体受伤,被告为此借了款,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借了款,且被告借款之事,原告一直不知情,同时退一步分析,唐琦林出生于1991年4月,时发时其已年满18周岁并在外务工,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唐琦林证明原告有外遇,称看见原告带一小孩,与一男子在外婆家,并听见该男子叫外婆为亲娘,这与常理相悖,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唐某某1990年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0年9月21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原狭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生育长子,2000年6月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时有吵闹。2003年12月,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回到了娘家,后被告与村支书将其接回。2008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各居一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文明铺镇桥梓塘村4组的房屋一座。无夫妻共同债务。婚生次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就读初中。庭审中,经询问次子,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调解时,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付次子抚养费25000元,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占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该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一定抚养费。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5000元,这与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占部分,这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方式,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和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欧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如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