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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建水与顾国祥、徐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水,顾国祥,徐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汪建水。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顾国祥。被告徐信剑。原告汪建水诉被告顾国祥、徐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水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祥、徐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建水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顾国祥由被告徐信剑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补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案涉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顾国祥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徐信剑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顾国祥、徐信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顾国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徐信剑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顾国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徐信剑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徐信剑对顾国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国祥返还汪建水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款限顾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信剑对顾国祥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顾国祥、徐信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顾国祥负担,由徐信剑负连带责任。汪建水同意顾国祥、徐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