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士磊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磊,XXX,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宪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徐士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宪斌,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磊与被告XXX、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高宪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磊委托代理人蒋广伟、被告XXX、凯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磊、高宪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磊诉称,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XXX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济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南沙河镇西古石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轿车及高宪斌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鲁D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士磊,苏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凯盛公司,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士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3508元,价值认定费500元,看车费39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凯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凯盛公司借用给被告XXX,XXX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宪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有财产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物价局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因开具两张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XXX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济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南沙河镇西古石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轿车及高宪斌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1日,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DYYY**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总计23508元,被告对该价格认证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徐士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凯盛公司、高宪斌、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D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士磊。苏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凯盛公司,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登记注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宪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损失价值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士磊及被告XXX、凯盛公司、高宪斌、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侵权人应当依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按份责任,原告徐士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苏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凯盛公司所有,XXX系借用凯盛公司车辆,且凯盛公司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徐士磊要求被告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被告高宪斌所有的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高宪斌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标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方的损失依照侵权人XXX、高宪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宪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士磊所有的鲁D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508元,被告XXX、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提交,原告徐士磊另提交滕州鼎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三张,合计金额311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与维修发票不一致,对原告的车损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士磊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是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价格鉴定的损失与维修发票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其修车费用的产生,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士磊要求按照维修发票支持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与其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将依照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意见予以确定。对价值认定费50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仅认可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300元鉴定费,对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辩称300元鉴定费系鉴定时预收的鉴定费,200元鉴定费系出具鉴定结论时收取,本院认为滕州市物价局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200元鉴定费发票,交款人姓名为原告徐士磊,缴款时间与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一致,该2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士磊主张的看车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士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3508元、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车辆损失23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高宪斌依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19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3655.60元,由被告高宪斌按照30%的比例承担5852.40元;对施救费用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910元,由被告高宪斌按照30%比例承担39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XXX按照上述比例承担350元,被告高宪斌按照上述比例承担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4566.60元;被告高宪斌赔偿原告徐士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392.40元;被告XXX赔偿原告徐士磊鉴定费350元;驳回原告徐士磊对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高宪斌、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130元均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