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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邹玲与四川省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邹玲。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北街*号。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原告邹玲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邹玲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再审中,追加了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统建办、交易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玲诉称,1997年3月17日,邹玲从被告交易中心购买了“棕南小区”丁组团营业用房,面积33.75平方米,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被告都未为其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交易中心原名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1997年5月12日重新登记为现名。因被告交易中心承销市统建办开发的“棕南小区”,原告与交易中心签订了《棕南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棕南小区”丁组团(第1层)营业用房,购房款168750元。合同并约定在结清购房款后,交易中心将双方应提供的资料汇总申报转移房屋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交易中心付清了房款,被告交易中心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之后,被告未协助邹玲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现门牌号为武侯区棕南西街7号附4号,其所在楼栋的整体产权登记在市统建办名下。上述事实,有《棕南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工商档案、报纸公告、房屋信息、《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武侯区棕南西街7号附4号房屋,系由市统建办开发,交易中心承销。因此,购房合同虽为原告与交易中心名义签订,但市统建办系房屋开发单位,涉案房屋亦登记在市统建办名下,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房屋多年,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登记于市统建办名下的涉案房屋,分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邹玲将武侯区棕南西街7号附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邹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