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韩敬波与宋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波,宋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韩敬波,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连平,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00号。诉讼代表人刘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吉贵,经理。原告韩敬波与被告宋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枣庄公司)、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旭和崔斌、被告宋连平、被告大地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敬波诉称,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宋连平驾驶鲁D040**/鲁DA7**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鲁A150**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6月2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连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9.7元、误工费11007.36元、护理费4656.96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253.4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连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平阴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5000元。2013年8月22日我又支付给原告800元作为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车为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承担一半。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宋连平驾驶鲁D040**/鲁DA7**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鲁A150**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骨柄骨折、右颞头皮裂伤、右耳廓及面部多处皮擦伤、左肩及左股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5日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3109.17元。2013年7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定宋连平承担全部责任,韩敬波不承担责任。鲁D040**/鲁DA7**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陆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枣庄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连平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2013年8月22日,宋连平赔偿原告韩敬波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韩敬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连平驾驶鲁D040**/鲁DA7**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韩敬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敬波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连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敬波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鲁D040**/鲁DA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枣庄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枣庄公司对于原告韩敬波的合理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韩敬波主张的医疗费13109.17元,扣除被告宋连平已经支付的5800元,即大地财险枣庄公司另需支付韩敬波7309.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韩敬波身份证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均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56天。原告韩敬波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田田护理,朱田田为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60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敬波医疗费7309.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韩敬波误工费11007.36元(25755÷365×156)。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敬波护理费4656.96元(25755÷365×66)。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敬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66)。五、驳回原告韩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44元,由被告宋连平、被告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坛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