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62号宋扬晖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扬晖(曾用名:宋晓晖),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往送南宁市公安局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扬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扬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许,吕×与被告人宋扬晖联系,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宋扬晖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北一里“双门便利店”门口与吕×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宋扬晖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吕×处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6克。经鉴定,从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宋扬晖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扬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吕×的证言,被告人宋扬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扬晖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扬晖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宋扬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扬晖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扬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共6天,不予折抵刑期,并已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