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杭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杭军,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刘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杭军。委托代理人姜庆富。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杭军、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公司)、张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1年9月11日8:30许,张林军驾驶浙A×××××号车在富阳市富春街道田园路22-1号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车头与右方由吴杭军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杭军受伤及吴杭军的联想电脑损坏。当天,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林军未保持安全车距,吴杭军未取得驾驶证、未让行;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吴杭军受伤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69670.66元(包括张林军于事发当天垫付的医疗费1209.45元)。3、后吴杭军就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等,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3年4月15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杭军于2011年9月11日因车祸受伤,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建议评定为12周和10周为宜。为此,吴杭军花去鉴定费1800元。4、浙A×××××号车登记在玛莉公司名下,原审庭审中,张林军称,其系实际车主,与玛莉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向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审庭审中,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与张林军确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与交强险起止时间一致,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内,每次发生事故,车主应承担800元;如发生多次事故的,从第二次事故起计算,增加5%的免赔率;在该次保险期限内,除本次事故外,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又发生了两次责任事故。为此,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在本次事故中,除应扣除800元/次的费用外,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张林军称,本次事故为该保险期限内的第一次,不应计算免赔率。5、事发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给吴杭军10000元;张林军除已支付给吴杭军33000元外,还于事发当天垫付了医疗费1209.45元及交通费21元。6、对吴杭军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原审庭审中吴杭军提供了户口簿信息,记载其父亲吴柏江,出生于1948年9月5日,母亲申屠连娣,出生于1950年6月17日,吴柏江与申屠连娣仅生育吴杭军一人。对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张林军均不持异议。7、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经原审法院询问,吴杭军表示不再要求调整。对精神抚慰金,吴杭军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吴杭军起诉要求判令张林军、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玛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8355.97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4050.50元、护理费82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44元,合计268670.23元,要求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内先行赔偿(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余额156670.23元由玛莉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78335.12元,已支付33000元,尚应赔偿45335.15元,对该笔款项,要求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由张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杭军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军负有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吴杭军因此所致的相应损失。对吴杭军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累计计算实际为69670.66元;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在认证中已分析说明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在该项费用中,还应包括扶养吴杭军父母所需的费用,事发时吴杭军父母分别为63周岁和61周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9年×21545元/年×10%÷1人=40935.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吴杭军的受伤程度,其主张按3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800元;营养补助费,参照鉴定意见所提出的10周时间,以30元/天计算,为10周×7天/周×30元/天=2100元;误工费,吴杭军要求按97.89元/天计算,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时间按到庭各方确定的180天计算,为97.89元/天×180天=17620.20元;护理费,同前所述,吴杭军要求按97.89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12周计算,为12周×7天/周×97.89元/天=82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6天,以50元/天计算,为46天×50元/天=2300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818元(包括张林军支付的21元);以上合计213767.10元。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向吴杭军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中抵扣。吴杭军要求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即213767.10元-122000元=91767.1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吴杭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中50%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为45883.55元。鉴于浙A×××××号车同时向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吴杭军进行赔偿。故张林军应承担其中的800元。余款45083.55元应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向吴杭军进行赔偿。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林军所支付的其余款项,可视为代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林军可另行主张。吴杭军将精神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即应按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分过错地先行承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同责进行处理,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同前述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吴杭军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而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为此支出相应的费用具有必要性,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杭军已提交了电工技术证书及临时居住证等,可以证明其在富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吴杭军父母仅生育吴杭军一人,原审法院在认证中已作了分析,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吴杭军应进一步举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该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事后又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但本次事故为该保险期内的第一次,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与约定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玛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122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45083.55元,扣除张林军代为支付的34230.45元(33000元+1209.45元+21元-800元),尚应赔偿10853.1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2853.10元,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张林军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800元(已支付)。五、驳回吴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缓交),减半收取1723.50元,由吴杭军担243.50元,张林军负担1480元。宣判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吴杭军的医药费,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超过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并扣除6967元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金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吴杭军的城镇标准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3999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吴杭军提交的临时居住证、暂住证、电工技术证书等相关材料已作出答辩意见,临时居住证跟暂住证的跨度较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吴杭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其提供的电工技术证书只能证明吴杭军具有这样的职业技能,不能证明实际是否从事该行业。一审法院仅依据临时居住证上有富阳国贸中心大酒店的记载就认定吴杭军在那里从事工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其判决的伤残城镇标准有误,应该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认定吴杭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23581.6元。从吴杭军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吴杭军的父亲为1948年9月5日出生,母亲为1950年6月17日出生,伤残评定日为2013年4月15日,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时一审法院计算为19年,是明显的计算错误,应该是17年,金额为17353.9元。4、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89698.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判决。被上诉人吴杭军答辩称:1、吴杭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69670.66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根据交强险不分项的立法精神,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精神。2、一审法院判决吴杭军的城镇标准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吴杭军在富阳城镇上工作生活已多年,不但有临时居住证、暂住证、电工技术证书等相关材料为证,并且吴杭军自2007年至伤前的2011年均在浙江富春山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月亮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富阳国贸大酒店是月亮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此吴杭军的城镇标准证据充分。3、吴杭军父母的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可以更正,一审多计算了两年,但赔偿标准应当享受城镇待遇。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额度内不分项及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给吴杭军的有关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林军答辩称:张林军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非医保用药应按不计免赔支付。如果无法不计免赔的话,就由吴杭军自己负担。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张林军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如保险公司不能够理赔的,由吴杭军自己负担。被上诉人玛莉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杭军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吴杭军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用药无法律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的支出,且交强险与医疗保险并非同一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审法院对吴杭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多计算了两年,本院予以纠正,确定吴杭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26.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122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张林军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800元(已支付)。二、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杭军经济损失43729.05元,扣除张林军代为支付的34230.45元(33000元+1209.45元+21元-800元),尚应赔偿9498.6元;上述一、三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21498.6元,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吴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缓交),减半收取1723.50元,由吴杭军担243.50元,张林军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45元,由被上诉人吴杭军负担5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吴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