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焦晓凯与王海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晓凯,王海建,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焦晓凯,系聊城市公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焦云泽,系聊城客车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海建,系聊城冀聊馆高速鲁冀届治超监测站职工。被告孙玲,系被告王海建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森,东阿法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晓凯与被告王海建、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云泽、王书华、被告王海建、孙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建以同他人合伙建厂名义于2011年5月至10月分别向原告焦晓凯借款本金65万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支付。因被告孙玲与王海建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海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孙玲辩称: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更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是在单位财务科通知我工资被冻结后才知道原告与王海建有借款纠纷,但是王海建向原告借钱一事我根本不知道,王海建也没有向我告诉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3日借据一张(“今借焦晓凯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王海建2011年0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王海建的存款金额是58500元的存款凭条;拟证明借给王海建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5,并经王海建同意,将当月的利息1500元扣除,给了王海建58500元。证据2、2011年8月1日借据一张(“借据今借焦晓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海建2011年8月1号”)、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97500元)一张,从焦晓凯方转给王海建97500元。拟证明借给王海建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并经王海建同意,将当月的利息2500元扣除,给了王海建97500元。证据3、2011年9月2日借据一张(“借据今借焦晓凯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王海建2011年9月2号”)、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214500元)一张。拟证明借给王海建现金2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并经王海建同意,将当月的利息5500元扣除,从原告母亲郭善芳账户转给王海建214500元,给了王海建214500元。证据4、2011年9月3日借据一张(“借据今借焦晓凯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王海建2011年9月3号”)、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11万元)一张。拟证明借给王海建现金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并经王海建同意,将此前三笔借款利息1万元扣除,直接存到王海建的户上现金110000元,另外通过原告姨夫崔焕廷所在的河北馆陶一个合作社转给王海建了100000元,并经王海建同意,将王海建以前三笔借款所欠利息10000元扣除,给了王海建现金21万元。证据5、2011年10月24日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焦晓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海建2011年10月24号”)、中国建设银行回执一张。拟证明借给王海建现金5万元,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经王海建同意,将当月的利息2000元、此前6万元借款利息1500元扣除,给了王海建现金46500元。证据6、身份证号码登录表复印件一份、郭善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焦晓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善芳与本案原告焦晓凯是母子关系。证据7、馆陶县正信农副产品购销服务专业合作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一份“付款账户62×××16;付款账户名称杨立娜;收款人账号62×××80;王海建;转账金额100000.00;交易时间2011年9月3日10:54:06;该款项由焦晓凯委托转至王海建建行卡上”。以上拟证实原告共借给被告王海建现金65万元,其中60万元的月息是2分5,5万元的月息是4分。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王海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4中原告所述10万元是杨立娜转入了王海建10万元,不认可是原告通过杨丽娜的账户打给王海建的。对证据7表示证据有瑕疵,原告未递交馆陶县正信农副产品购销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资质,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在借款是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孙玲认为对于递交的五份借据在借款人中根本没有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王海建借了那么多的钱干什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王海建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9份、转账凭条一份,金额共计86000元,日期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3万元、12月4日2万元、2012年1月8日5000元、1月13日1万元、1月16日5000元、1月20日5000元、6月22日4000元、8月3日1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元、2月8日1000元。证据2、原告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证据3、被告王海建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500元,2011年10月2日以同样方式归还原告10500元,2011年11月2日归还原告13500元,2011年12月4日归还20000元。共计46500元。以上拟证实被告王海建在借款后归还原告134500元。被告孙玲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要与证据1不存在重合即予认可,但以上归还款项是归还所约定利息,且因被告称借款是和同学建厂,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半年,且被告许诺随时需要随时支取;借款无利息不符合现实情况,但其对存在利息之约定未能主张出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建与原告焦晓凯系同事,被告孙玲与王海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起,被告以与同学建厂为由,向原告焦晓凯借款五次,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据金额共计为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海建现金,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因还款问题产生争执,致原告将被告王海建、孙玲诉至东昌府区法院。因王海建、孙玲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经查被告王海建提交转账凭条中与个人活期帐户明细中2011年12月4日还款20000元系同一款项。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之一是借款金额。原告焦晓凯提供的五份借据,金额共计65万元,被告王海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金额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书面金额,原告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海建现金。双方对于实际金额产生争议的2012年9月3日杨丽娜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海建的1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是馆陶县正信农副产品购销服务专业合作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将10万元汇至王海建账户,被告王海建认可该款已收到,但否认与该案的联系,但其并未有证据予以提交以支持,故根据证据的效力,应认定该款是原告委托所汇,根据银行凭条计算,被告王海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应为627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27000元。诉争焦点之二是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4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以实际出借现金与书面借据金额之差、还款金额数额来予以印证诉称,该证据并不能来支持诉称,故应认定无利息,原告利息之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还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还款金额是114500元,剩余借款512500元,被告王海建应予归还。诉争焦点之三是被告孙玲是否有偿还义务。因王海建与孙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能主张出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王海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被告孙玲亦有偿还义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建、孙玲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晓凯现金512500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承担892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