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黄某甲与黎某、黄某乙(后两人已判决)等人开始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品的手机配件。为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黄某甲注册成立深圳市恒达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租用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绿景山庄8栋2单元104房作为售假的窝点。2012年7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员在上述地点查获黎某、黄某乙等人,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自2012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配件金额达人民币76274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蓝牙耳机、手机包装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提供的材料,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淘宝页面介绍,快递物流单据,抓获经过,出货单,财务报表,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楚声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黄某乙、苏某甲、李某、梁某、聂某、张某、谭某、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刑侦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以下事项:第一、黄某甲于2013年3月6日当天到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办理事故手续时,并未主动向当时的交警交代自身的涉案情况。黄某甲不存在向公安机关自首情节;第二、黄某甲在办理交通事故手续时,被梧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监控到其在交警支队事故科出现。遂由梧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将该线索转递至蝶山刑侦二大队,该大队民警前往将黄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应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第三、被告人妻子在监狱服刑,被告人父母年岁已高,均身患××,小孩无人照顾。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父母患病资料及小孩照片。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558号起诉书指控黎梧现、黄世声、苏敏凤、李念、梁鸿发、聂娇、张德波、谭国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初,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当时仍在逃)与黎梧现、黄世声开始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品的手机配件。为实施上述行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公司深圳市恒达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黎梧现负责行政管理,黄世声任公司经理,并先后雇佣了苏敏凤、李念、梁鸿发、谭国龙、聂娇为销售客服,张德波为仓管员,苏柱青为打单员,并租用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绿景山庄8栋2单元104房作为售假的窝点。2012年7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查获了这一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配件的窝点,现场缴获售假单据和假冒手机配件一批。经查,2012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上述窝点销售假冒苹果商标的手机配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6274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蓝牙耳机、手机包装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800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黎梧现、黄世声、苏敏凤、李念、梁鸿发、聂娇、张德波、谭国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梧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世声、苏敏凤、李念、梁鸿发、谭国龙、聂娇、张德波、谭国龙受雇于他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售出,因此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深圳市恒达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6日,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绿景山庄13栋804,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国内贸易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某甲。又查,被告人黄某甲与黎梧现系夫妻关系,黎梧现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因处理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交警事故处理科办理业务,被梧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监控到其在交警支队事故科出现,遂将该线索转递至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该二大队依此线索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抓获当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干警在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办案区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讯问“因何事被带回公安机关的”这一问题时,回答称:“我在深圳的‘深圳市恒达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的时候,曾经买卖、销售手机配件,不知道是否有关。”可见当时被告人黄某甲仍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所涉的罪行。直至2013年3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干警在该派出所内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第二次讯问时,被告人黄某甲才承认其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当公安机关干警问到“你在案发后为什么不到公安机关自首”时,被告人回答称:“因为当时我家里有年幼的小孩,所以我想着在家里带小孩。”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干警在该派出所内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黄某甲声称:“因为当时我孩子还很小,只有2岁,当时我老婆黎梧现已经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所以我就想着在家里照顾小孩,等我老婆刑满后,我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内容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陈述相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是通过梧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监控到的线索,而非被告人黄某甲就本案所涉罪行采取了主动投案的行为,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黄某甲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所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上述缴获的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30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