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适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蔡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