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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万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690号原告杨万根,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责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根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根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牌号为冀T781**小型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项目,交���了保费,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0时止。2013年3月29日6时13分,该车辆由罗主平驾驶,在安平县正港路与为民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勘验。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419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公司应按投保价值赔付原告,双方因赔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191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1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在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辛艳松驾驶冀B89**冀JBS**与罗主平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辛艳松、罗主平承担同等责任。冀T781**轿车的车主为杨万根即本案原告,我方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及其他损失,首先应该由冀B89**、冀JBS**这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相关内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50%的,应由上述车辆的车主以及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在第三方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再根据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进行赔偿。我方赔偿率不超过50%。经对原告询问,原告称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被告称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起止时间,如何履行的二、原告的车辆是何时何地发生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原��的损失各是什么,各多少?三、原告的损失是否包括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之内,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赋予被告代位求偿权?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是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2500元,火灾爆炸损失险102500元,盗抢险102500元,不计免赔率,起止时间是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交了10344.24元保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给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述属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313110000000357。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我方承认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3月29日6时13分在安���县正港路与为民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平县交通警察勘查认定罗主平与第三方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1919元,鉴定费用12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责任认定不持有异议,但是对损失持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价格损失鉴定书中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印章,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安平县物价局的资质证书,所以说原告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在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并未和我方协商鉴定机构,所以鉴定不合法,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354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内,我方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24张合计12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书不持有意见,对价格鉴定书持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在车辆进行鉴定时未和我方进行协商,且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所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我方对鉴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因数额过高,与我方所确认的数额相差较大,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形式上不持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不认可,我方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果7日内未提交视为我方的认可。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清单5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确认书及清单不予认可,确认书及清单只是被告方单方做出的,并且修理项目清单下方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核准人均未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内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损失,先行赔付损失41919元,1200元鉴定费是必要费用,因车辆受损,应包括鉴定费用,被告应该赔付,并赋予被告方代位求偿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根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2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的50%。因此保险条款规定我方对原告的车损只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该向第三方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要。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此项损失也应向第三方主张索要。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因为机动车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做出的约束,原告方作为被保险人并不受此条款的约束,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在2012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1条强调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赔付原告实际车辆损失而不是车辆损失的50%。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双方签订保单时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明确提示也没有明确说明,此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时未附格式条款,没有说明内容,也没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故被告方提供的该份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有重要提示内容,重要提示第一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应当是以被保险人承认认可、同意条��的内容。原告认为我方提交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那么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的保险条款,如果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则我方向原告方出具的保险单应视为无效。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313110000000357、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24张,被告虽称数额过高,与我方所确认的数额相差较大,或不是直接损失,但对其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其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认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杨万根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车牌号为冀T781**,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02500元,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盗抢险等、不计免赔率覆盖1、2、4种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2013年3月29日,该车辆由罗主平驾驶在安平县正港路与为民街交叉口与辛艳松驾驶的冀JB8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B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1日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罗主平与对方司机辛艳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41919元,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被告要求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情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保险人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相关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说明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称已尽说明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且在被告给原告的保单中明确约定的投保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据此进行赔付,不应以保险条款为由抗辩,其保险条款有违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进行赔付后自己再赔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其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冀JB89**、冀JBS**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告理应向对方车辆所投强制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此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根车辆损失3791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1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万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