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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华与被告周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周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张秀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万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4日。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华诉被告周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黄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被告周万全于2011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定于2011年10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又承诺要求原告再借9.2万元,马上贷款批下后一次性还清,照常支付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9日借款给被告9.2万元,双方约定3月2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称贷款还未批准,批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承诺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合法有效,借款本金按国家银行4倍利息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都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江油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代理费。被告周万全辩称:2011年9月4日的借款15万元由银行转账给我的,我认可,但是9.2万元是计算的两个案子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29日知道还不了钱,预打的三个月利息所以是欠条,这9.2万元不能作为本金。这1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华与被告周万全从2009年以来就有经济来往。2011年6月12日被告周万全向原告张秀华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到2011年9月11日。前款未还完的情况下,2011年9月4日,被告周万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张秀华现金15万元,2011年10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张秀华现金9.2万元,时间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万全于2012年9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现金49万元分期归还,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张秀华现金49.2万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3年4月3日被告周万全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86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承诺书、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单、收条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华通过银行给被告周万全转账15万元,被告周万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万全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另主张的9.2万元,没有付款依据,原告主张给付的现金,仅提供一个证人证明原告家中常常有巨额现金给付现金是可能的,但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9.2万元是给付了现金。虽然有后面的承诺书予以证实金额,但因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被告辩称是针对两笔借款利息打的条子,从欠条的内容及联系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辩称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这9.2万元也是实际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万全辩称自己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对另一案中25万元的借款和该笔借款还本付息,至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经查明,确实从2010年11月19日起被告周万全多次给原告打款,但原告张秀华与被告周万全从2009年起就有经济来往,双方通过银行互有打款记录。本案涉及的借款是2011年9月4日,该日之前被告周万全给原告的打款记录不能视为是对2011年9月4日借款的还款。被告周万全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前尚还欠原告借款,要前债清后才能算后债,从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3年4月3日,被告周万全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原告还款20.84万元,所还款项尚不足以归还25万元那笔借款本息(详见(2013)江油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针对本案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周万全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张秀华借款本金15万元的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因2011年9月4日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2013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这视为双方对利息有了约定,故本院支持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应付利息。原告另主张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周万全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9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周万全承担3063元,原告张秀华承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黄新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