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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斌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斌,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友斌,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杨彩霞,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永山,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张友斌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由李静全及被告李永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未还款,后李静全与原告张友斌达成协议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永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林辩称,我是经华谊公司郑经理办的借款,办完50万元借款手续后,原告张友斌给我账户打款46.5万元,3.5万元没收到,是扣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我也是向华谊公司郑经理还的款,已还了17.5万元。但是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不符合规定。被告李永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张友斌,是被告李永林找我让我们到华谊公司郑经理处办的担保手续,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6.5万元还款计息。原告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在到期后没有催款,而是等被告李永林不能还款时催款。被告杨彩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斌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胥各庄支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永林账户转款人民币46.5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林、杨彩霞由李静全及被告李永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利率为月3.5%;计息和结息为本合同借款自实际付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借到张友斌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正、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实为预扣2个月的利息);被告杨彩霞出具夫妻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李静全及被告李永山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按约支付利息人民币17.5万元(含预扣的人民币3.5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诉讼中李静全与原告张友斌达成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清偿其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夫妻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账户明细对账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人民币3.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款数清偿借款;被告李永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永林、杨彩霞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斌清偿借款人民币26.5万元,被告李永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负担,被告李永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