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超宇与被执行人覃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超宇,覃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兰超宇。被执行人覃连敏。申请执行人兰超宇与被执行人覃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7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覃连敏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尚欠货款10000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覃连敏现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执字第27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