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振林与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青田县金高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林,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青田县金高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徐振林。被告: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苏尧。被告:青田县金高铸造厂。负责人:季毅平。原告徐振林与被告申泰公司、金高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振林、被告青田县金高铸造厂的负责人季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振林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以实际天数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金高铸造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延迟还款,一直延期到2012年12月31日。今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申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拖欠的利息2428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金高铸造厂负民事连带责任。被告申泰公司没有作出答辩。被告金高铸造厂在答辩期内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的起诉属实。原告徐振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申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金高铸造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余苏尧、季毅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结算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青田县金高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申泰公司的事实;4、要求展期、分期还款保证协议书原件一份,要求延期还款申请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延期还款,最后延期到2012年12月底的事实;5、借款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申泰公司、金高铸造厂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高铸造厂对原告徐振林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徐振林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申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余苏尧;金高铸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季毅平。2012年1月30日,被告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被告金高铸造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青田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指定将其中80万元汇入申泰公司账户,另20万元汇入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苏尧账户。案外人青田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当日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申泰公司、金高铸造厂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5日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在借款后至今仅支付利息5万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申泰公司由金高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徐振林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申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高铸造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8‰,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申泰公司在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振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2800元,远低于被告申泰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高铸造厂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振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800元;二、被告青田县金高铸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青田县金高铸造厂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青田县申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