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区学东与何远明、邱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明,区学东,邱燕军,何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远明。委托代理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学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燕军。一审被告何宗武。上诉人何远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何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仇辉,被上诉人欧学东、邱燕军及一审被告何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远明与被告邱燕军是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邱燕军素不相识,被告何远明与原告原已相熟。原告在平乐县平乐镇桂江桥头马渭路段开了个“老区钢材店”,经营钢材等生意。2010年3月份,被告何远明来到原告钢材店找到原告,被告何远明称建吉象花园商品房需要钢材,欲在原告钢材店购买钢材。经原告与被告何远明商议,原告与被告何远明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承诺每完成一层楼面即结清所购钢材款,超过一个月即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给付利息”。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何远明开始向原告钢材店赊购钢材。2010年7月31日以后,由被告何宗武或被告邱燕军到原告钢材店继续提取钢材,每次提取钢材时,均由被告邱燕军或被告何宗武签名。同时,原告在供货单据上注明“何远明吉象工地”等字样。被告何宗武和被告邱燕军第一次去原告钢材店提取钢材时,原告不给提货,在被告何远明打电话与原告认可后,被告何宗武与被告邱燕军方才能提货。被告邱燕军最后一次到原告钢材店提取钢材是2010年10月7日。至此,被告何宗武签字的货款为43813元,被告邱燕军签字的货款为36162元,两人签字货款共计79975元。被告赊购钢材后,2010年7月31日以前的货款是被告何远明支付给原告的。2010年10月20日,被告邱燕军给付钢材款30000元,尚欠49975元货款未付,被告邱燕军、何远明承诺一个月付清所欠货款。一个月后,被告何远明以被告邱燕军出走为由未付货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何远明与被告邱燕军妻子李庆红于2011年3月18日在平乐县城东燕宾馆大厅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何远明讲等2012年春节邱燕军回来过春节时结清货款。此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何远明追讨货款,被告何远明均以种种理由未给付原告余下货款499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975元及从2010年10月20日起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给付原告。该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吉象花园商品房由被告邱燕军承建,被告何宗武系被告邱燕军雇请的工人,其负责工地材料送检工作及帮工地提取钢材等事务,其到原告钢材店所提取的钢材均运到了吉象花园商品房工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何远明陈述、被告何宗武陈述、邱代荣及蔡小弟证明、莫波证明、供货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远明口头达成买卖钢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赊购钢材给对方,对方结了部分货款,尚欠余下货款49975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货款499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o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何远明均认可及其他证据均证明被告何宗武是被告邱燕军雇请的工人,被告何宗武提取的钢材均运到了吉象花园工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何宗武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足,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邱燕军与被告何远明是否为合伙建吉象花园商品房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告何远明否认与被告邱燕军是合伙关系,双方是否是合伙关系,该院无法确认。尽管后来是被告邱燕军及被告何宗武提货或结货款,他们二人提货是经被告何远明打电话给原告认可后,原告方才发货的。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仍成立。因上述吉象花园商品房是被告邱燕军承建的,该钢材亦用入该工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远明、邱燕军给付货款499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货款49975元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o计算利息的请求,依双方约定,该院支持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何远明、邱燕军偿还货款人民币499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o计算利息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区学东。二、驳回原告区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远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合伙人,又不是提货用货人,也不是该案主要证据中的提货欠款人,更不是担保人,上诉人洗手仅仅是作为居间人,为被上诉人区学东和邱燕军提供居间服务,将居间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供货单上注明的是“何远明吉象工地”等字样,仅仅是被上诉人自己注明,并非上诉人签名,不能认定钢材是上诉人购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欧学东、一审被告何宗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燕军未作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何远明与被上诉人邱燕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上诉人何远明是否与被上诉人区学东口头达成买卖钢材的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区学东持有何宗武、邱燕军签收的供货单,何宗武、邱燕军提货时是经何远明电话联系欧学东才得以提货,且何远明支付了部分购买钢材的货款给区学东,因此,可以证明何远明与区学东洽谈了钢材买卖事宜,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邱燕军为钢材实际使用人,并且对买卖钢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何远明与邱燕军共同偿还货款正确。上诉人何远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何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