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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54303-1。法定代表人叶呈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7870-1。负责人祝向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润泽,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车辆与冀CA3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后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秦价鉴(车损)第(0614)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6506元,按原告主要责任70%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赔偿总金额1155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1554.2元,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元,并且加入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明确了保险关系,也证明原告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100%的赔付;三、停车费单据五张共330元、拖车费单据一张5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票据一张900元、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565元、拆车工时费票据一张1650.6元,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四、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5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方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30分许,侯洪玉驾驶冀CA3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马寨路口时,遇张润明驾驶冀CZ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晓荣由路口北向东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润明、郑晓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6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润明负主要责任,候洪玉负次要责任,郑晓荣无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秦价鉴(车损)字(0614)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冀CZ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650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565元、存车费33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900元、拆车工时费1650.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315.7元。另查明,张润明系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冀CZ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元并不计免赔,该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原告方发生车损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16506元;2、价格鉴证费565元;3、存车费330元;4、拖车费500元;5、事故现场施救费900元;6、拆车工时费1650.6元,以上共计20451.6元。因事故相对方同为机动车,故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8451.6元(20451.6元-2000元),因原告方为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12916.12元(18451.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12916.12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盛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