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本娟与刘福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娟,刘福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胡本娟,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茹,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本娟诉被告刘福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同进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胡本娟与被告刘福茹同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刘福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娟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许,刘福茹伙同他人持凶器到胡本娟家门口大骂,当胡本娟上前问明情况时,刘福茹伙同他人将胡本娟打倒在地,致胡本娟受伤。后胡本娟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受伤,鼻骨骨折。胡本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福茹赔偿胡本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5201.55元。刘福茹辩称:一、刘福茹拿铁锨甩了一下,确实伤了她,但不知伤多重;二、胡本娟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不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本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本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本娟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医疗发票,证明胡本娟与胡本叶系同一人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刘福茹伤害的事实。刘福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刘福茹对胡本娟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刘福茹对胡本娟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有医院公章,证明有所在社区及医院公章,发票均为正规发票,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福茹对胡本娟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刘福茹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3时许,在胡本娟家门口,刘福茹与胡本娟因琐事发生纠纷,先是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福茹持铁锨将胡本娟打伤,致其鼻骨骨折。该伤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本娟的伤情属轻伤。刘福茹因此被凤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胡本娟于2013年1月1日到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同时查明,胡本娟户口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福茹将胡本娟打伤,侵害了胡本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本娟与刘福茹发生纠纷,没有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去解决,而是相互辱骂,继而发展到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胡本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福茹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刘福茹承担赔偿责任的90%,胡本娟承担赔偿责任的10%。关于胡本娟主张的医药费4155.53元、鉴定等费用944.6元,营养费3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本娟主张的误工费8127.82元(111.34元×73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考虑到出院记录中有建议休息的医嘱,且胡本娟确需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故胡本娟的误工费应为3754.8元(62.58元×60天),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本娟主张的护理费1053.6元(87.8元×12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本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12天)。关于胡本娟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胡本娟的损失为9554.9元,刘福茹赔偿8599.4元(9554.9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茹赔偿原告胡本娟医药费、误工费、鉴定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本娟负担60元,由被告刘福茹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