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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高某乙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21号��告高某甲,女,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乙,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原告,2006年9月8日原告父母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按其工资的30%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由父母平均负担,此后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但自2012年4月被告解除与永煤集团新桥选煤厂的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合计174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计58000元。被告高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74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58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翟某某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情况。2、公证书(内含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乙与原告母亲翟某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工资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由父母平均承担。3、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高某乙已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的劳动合同,自此之后没有再行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高某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0日生育原告。2006年9月8日,原告父母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翟某某生活,被告高某乙每月按其工资的30%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父母平均承担;原告剩余8年的保险费,每年2000元由父母平均承担。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翟某某生活,经被告高某乙所在单位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代扣,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抚养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解除劳动关系,自此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高某乙现在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母亲翟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高某乙与原单位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已与原单位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选煤厂解除劳动合同,且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现在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目前收入标准,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计算为每年2260元。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医疗费、教育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支付50%。原告每年的保险费2000元,现剩余2年共计4000元,被告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中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高某甲抚养费2260元(自2012年5月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二、被告高某乙每年按照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中的50%。三、���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保险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