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春勃、王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春勃,王兆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春勃,男,生于1987年7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被告王兆彦,男,出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春勃、王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梁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德芳、杨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春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8月经黄定选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春勃相识,在交谈中得知原告准备建房。被告王春勃随即邀请原告参观其沙石厂,并承诺可以供应建房所需的钢筋、水泥、沙石,价格优惠,但要求原告先借给其500,000元周转资金,并愿意将自己的《陕西省河道采沙许可证》副本作抵押。后被告王春勃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随后原告分别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春勃5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春勃偿还借款,被告王春勃在向我偿还了110,000元(包括送沙、石、水泥在内)借款后下落不明,被告对剩余欠款一直拒不履行承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彦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春勃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春勃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福田河沙石厂因收购福兴沙石厂资金周转不开,向何某某本人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河道采砂许可证》抵押。用时三个月从30号起开始。借款人:王春勃,同时加盖了王春勃、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用以证明被告王春勃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春勃、王兆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春勃、王兆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王春勃借款的事实情况,同时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明:1、2013年3月12日汉滨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法人代表为王春勃,陕河采证汉区水河字(2010)第003号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为假证。2、2013年3月13日汉滨工商分局瀛湖工商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工商部门无“汉滨区福滩沙厂”和王春勃个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何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王春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福田河沙石厂因收购福兴沙石厂资金周转不开,向何某某本人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河道采砂许可证》抵押。用时三个月从30号起开始。借款人:王春勃,同时加盖了王春勃、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借款期满后王春勃向何某某偿还了110,000元借款,何某某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何某某遂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彦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中虽加盖有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但经查证无该主体存在,故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春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被告王春勃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兆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王兆彦签字认可,该借款合同对被告王兆彦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王兆彦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春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