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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江伟与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伟,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高新垒,林站根,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932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江伟,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019房间。法定代表人蒋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垒,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站根,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388室。法定代表人王现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站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房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崔江伟与被告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防公司)、高新垒、林站根、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江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敏,被告高新垒、被告安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林站根、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江伟诉称:2012年7月4日14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新潮嘉园前,被告高新垒驾驶车牌号为京KY65**的小客车与被告林站根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为京YDV5**,车主系被告商贸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高新垒所驾车辆乘客原告崔江伟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被告高新垒负全责,被告林站根无责任。经住院治疗,原告崔江伟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踝关节骨折(右);3、膝软组织损伤(左);4、下肢深静脉血栓(右)。2013年7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江伟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崔江伟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2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400元、护理费36800元、交通费2000元(含住宿费)、误工费327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24.2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3797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崔江伟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崔江伟是我公司职员,事发当天公司安排崔江伟、高新垒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从事维修设备工作,工作完成后,二人没有回公司,而是到宋庄办理私事,此事实有书面证据印证。二人因办理私事导致事故发生,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现我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崔江伟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等)140869.67元,治疗期间的补助费用13550.72元,共154420.39元。被告高新垒辩称:我是安防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确是去办私事,因此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站根、商贸公司辩称: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系被告林站根。因为事故认定我方无责,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针对被告安防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崔江伟辩称:被告高新垒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安防公司一起承担。此外,被告安防公司应当承担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安防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4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新潮嘉园前,被告高新垒驾驶车牌号为京KY65**的小客车与被告林站根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为京YDV5**,车主系被告商贸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高新垒所驾车辆乘客崔江伟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被告高新垒负全责,被告林站根无责任。经住院治疗,原告崔江伟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踝关节骨折(右);3、膝软组织损伤(左);4、下肢深静脉血栓(右)。2013年7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江伟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崔江伟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经核实,原告崔江伟系非农业户口。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崔江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040元、护理费29440元、交通费2000元(含住宿费)、误工费26605.71元(已扣除被告安防公司支付的101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24.2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17091.8元。事发后,被告安防公司代原告崔江伟支付了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7574.67元。对于该笔费用中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34892.77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原告可以在返还相关费用后向责任方另行主张);对于该笔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81.9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原告在返还相关费用后不得再次向责任方主张)。事发后,被告安防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0163.04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误工费项下并未主张该费用(原告可以在返还相关费用后向责任方另行主张)。另查,2012年7月5日,被告高新垒书面讲述了《7月4日撞车事故的讲过》,崔江伟对此签字确认。内容为:“7月4日上午按照公司领导安排我和小崔上午10点钟的时候开车去新华大街某地维修设备工作,工作在下午13点半完成。我对小崔说苑风云欠高铁言200元钱,让我顺路带回去,顺便去宋庄摘点菜,我们就近去了宋庄。就在我们开车去宋庄路上行驶到新潮嘉园附近时14点的时候发生了车祸,当车开到事故地时由于前车货车紧急刹车,我也紧急刹车,结果没有刹住车就撞在了前车的后面。我当时未系安全带,由于刹车的惯性我们的车撞到前面货车的后保险杠上造成崔江伟受伤。后经积水潭医院诊断右腿3处骨折。我当时马上拨打了122及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公司领导,经警察现场勘察事故由我负全责,并开出了事故认定单,120赶到后经简单处理后将伤者崔江伟送到了积水潭医院,公司领导也及时到达了事故的现场和医院。”原告崔江伟称该份《7月4日撞车事故的讲过》不是原告崔江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安防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崔江伟签字确认,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被告安防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体公园附近,被告高新垒与原告崔江伟从事维修设备工作的地点系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派出所附近,事故发生地为宋庄镇新潮嘉园小区前并不在合理的途径路线上。另查,车牌号为京YDV5**的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询问,该车车主系被告商贸公司,被告林站根系被告商贸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月4日撞车事故的讲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站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林站根无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责任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对于原告崔江伟的损失,原告崔江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未系安全带),故被告高新垒、原告崔江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分别酌定为70%、30%。故对于原告崔江伟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防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本身非责任承担主体,故其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崔江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一千元、医疗费一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高新垒给付原告崔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八万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崔江伟返还被告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十四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崔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江伟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新垒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崔江伟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新垒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硕得安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崔江伟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