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办典礼,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帅。××××年××月婚生一女,取名陈欣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吵架,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办典礼,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帅。××××年××月婚生一女,取名陈欣茹。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存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