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73年4月8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XX窜至本区昌文里金川公司四号果园26栋楼下,窃得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踏浪牌电动车上的48V12AH超威电瓶一组(价值516元)后,以1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某。(二)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张XX窜至本区宝晶里金昌市公交公司家属院39栋楼下,窃得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48V12AH天能电瓶一组(价值300元)后,以1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三)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XX窜至本区宝星里三星大院4栋楼下,窃得失主王兆明停放于此的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8V12AH鑫星电瓶一组(价值275元)后,以1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四)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XX伙同杨光荣窜至本区龙门里6栋楼下,窃得失主陈玉莉停放于此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上的36V12AH天能电瓶一组(价值235元)后,将该电瓶藏匿于自家小房中待售。(五)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XX窜至金昌市第四中学围墙外,窃得失主武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48V10AH新日电瓶一组(价值212元)后,将该电瓶藏匿于自家小房中待售。(六)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XX伙同杨光荣窜至本区宝晶里盐政后20栋楼下,窃得失主田某停放于此的力帆牌电动车上的48V12AH超威电瓶一组(价值348元)后,将该电瓶藏匿于自家小房中待售。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1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等六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XX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