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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苗立军与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立军,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035号原告苗立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9号。法定代表人高羲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亮,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苗立军与被告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农种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军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鲁立、李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立军诉称:原告苗立军系苍山县苗林种业的个体业主。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刘广胜、卜庆允销售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生产的”白玉春”萝卜种一宗。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刘广胜、卜庆允以”白云春”萝卜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苗立军诉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白玉春”萝卜种的生产者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9月20日,苍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生产的”白玉春”萝卜种存在质量缺陷,并判令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赔偿刘广胜、卜庆允60580元,原告苗立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世农种苗公司不服,以”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先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再向生产者追偿”为由,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的上诉理由,改判由原告苗立军向刘广胜、卜庆允赔偿损失6058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并认定原告苗立军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追偿。终审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时,原告苗立军与刘广胜、卜庆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苗立军一次性向刘广胜、卜庆允赔偿50000元,刘广胜、卜庆允放弃其他权利。目前,在执行法院的见证下,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拒不向原告苗立军偿付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赔偿原告苗立军损失5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承担。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辩称:第一、希望法院独立审查法律事实;第二、原告苗立军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原告苗立军赔付的事实,涉案的种子是否是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所生产的种子,在整个判决书中没有直接的体现,判决所应用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报告是错误的;第三、就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原告苗立军如果对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所提供的种子质量有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是自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向原告苗立军销售种子至今,已经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苗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苗立军向第三人刘广胜、卜庆允销售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生产的”白玉春”萝卜种。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刘广胜、卜庆允以”白云春”萝卜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苗立军诉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萝卜种的生产者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9月20日,苍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生产的”白玉春”萝卜种存在质量缺陷,并判令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赔偿刘广胜、卜庆允60580元,原告苗立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告苗立军、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先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再向生产者追偿”。2012年5月29日,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的上诉理由,改判由原告苗立军向刘广胜、卜庆允赔偿损失6058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并认定原告苗立军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追偿。2013年5月17日,苍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原告苗立军与刘广胜、卜庆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苗立军一次性赔偿刘广胜、卜庆允赔偿50000元,刘广胜、卜庆允放弃其他权利,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执行完毕。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拒不向原告苗立军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认为原告苗立军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原告苗立军赔付的事实,涉案的种子是否是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所生产的种子,在判决书中没有直接的体现,判决所应用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就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原告苗立军如果对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所提供的种子质量有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是自被告世农种苗公司向原告苗立军销售种子至今,已经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产品(2010)苍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2010)临商终字第191号判决书、结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0)苍民初字第202号、(2010)临商终字第191号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诉讼,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先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再向生产者追偿”。,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的上诉理由,改判由原告苗立军向刘广胜、卜庆允赔偿损失6058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且认定原告苗立军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追偿。经过执行程序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刘广胜、卜庆允50000元,且执行完毕。故原告苗立军请求被告世农种苗公司赔偿损失5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世农种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世农种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苗立军损失五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