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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母某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元首),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母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姜XX由原告抚养,女儿姜X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闹离婚责任在原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姜X、儿子姜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4年9月23日生女儿姜X,2006年5月5日生儿子姜XX,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