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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福江、罗涛等与郭金涛、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江,罗涛,敬从山,郭金涛,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吴俊海,邵延民,刘树增,宋振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罗福江。原告罗涛。原告敬从山。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涛。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博兴县城乐安大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周保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公司住址沾化县城文化路156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公司职工。被告吴俊海。被告邵延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增。被告宋振民。原告罗福江、罗涛、敬从山诉被告郭金涛、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吴俊海、邵延民、刘树增、宋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江、罗涛、敬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郭金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范建亮、被告吴俊海、邵延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岩、被告刘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吴俊海驾驶鲁M×××××轿车(车主为被告邵延民)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滨州至沾化六四三线杆处时,与顺行的被告郭金涛驾驶的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鲁M×××××轿车的原告亲属敬利蓉死亡,吴俊海及轿车乘车人何春容、刘树增、宋振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敬利蓉的意外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沾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俊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利蓉等无责任。被告郭金涛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车辆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树增、宋振民在明知吴俊海醉酒的情况下,仍与吴俊海商议驾车外出,并坚持要求敬利蓉等三人同去,对敬利蓉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举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金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且被告吴俊海醉酒、超速,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我方承担10%为公平合理。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2012年3月10日已卖给被告郭金涛,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被告吴俊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吴俊海在给刘树增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树增承担赔偿责任。敬利蓉明知吴俊海饮酒仍乘坐吴俊海驾驶的车辆,对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金涛明知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仍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邵延民辩称,邵延民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应驳回原告对邵延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增辩称,吴俊海叫我给他帮忙,我只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吴俊海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沾化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滨路山东传输滨州至沾化六四三号线杆处时,与顺行的郭金涛驾驶的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敬利蓉死亡,何春容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利蓉、何春容、刘树增、宋振民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郭金涛(准驾车型为B2)购买,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吴俊海与邵延民系夫妻关系,吴俊海(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车主为邵延民。敬利蓉,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籍贯为四川省梓潼县白云镇宝呈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吴俊海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罗福江系敬利蓉丈夫,原告罗涛(1995年8月25日出生)系敬利蓉之子,原告敬从山系敬利蓉之父,敬利蓉系独生子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鉴定费800元;2.交通费5000元(酌定);3.住宿费1000元;4.敬利蓉的死亡赔偿金312582元(188920+6776×18+6776×1/2×1/2);5.丧葬费21418.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5080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吴俊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利蓉、何春容等人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俊海辩称的敬利蓉与刘树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俊海在具有相应准驾车型资质的情况下经被告邵延民允许驾驶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虽被告邵延民系该车车主,但被告邵延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俊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延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树增、宋振民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郭金涛,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损失应由受让人郭金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俊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郭金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损失在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该起事故中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按受损比例分配,故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28.39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敬利蓉的死亡赔偿金312582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49000.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25572.11元,由被告吴俊海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27900.48元,被告郭金涛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97671.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鲁16/77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28.39元;二、被告吴俊海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7900.48元;三、被告郭金涛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7671.63元;四、驳回原告罗福江、罗涛、敬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吴俊海负担4638元,被告郭金涛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岐审判员  张洪海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