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北强、孙高峰盗窃罪,陆北强、孙高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北强,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北强,别名陆兆强,农民,住邳州市。200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高峰,又名孙小高,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炮车镇埝洼村小集东边水泥路上,遇见步行回家的张某,先用辣椒水向其脸上喷射,后将其一个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50元、一个黄色折叠钱包、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2、2013年2月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陈楼镇小薛村前余组南边南北水泥路上,遇见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陆某,先用辣椒水向其脸上喷射,后将其一个红色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一个白色牛皮钱包、一部苹果牌MP3等物品。3、2013年3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陈楼镇袁湾村西水泥路上,遇见下班回家的丁某,先用辣椒水向其脸上喷射,后将其一个红色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一部白色酷派7728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二、盗窃1、2013年3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至邳州市陈楼镇小薛村城后桥东南一小诊所门前,将关某停在此处的银灰色金彭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4元。2、2013年3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至邳州市新城区左东村左庄二组春华小商店门口,将陈某甲停在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7元。3、2013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至邳州市陈楼镇清泉浴室门前,将郭某停在此处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84元。4、2013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至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三组,将陈某乙停放在陈都启家门口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5元。2013年3月31日、5月28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周某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陆某、丁某、关某、陈某甲、郭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北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刑法规定之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北强、孙高峰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