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万顺诉司文广、孙喜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顺,司文广,孙喜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胡万顺,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艳萍,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文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红,系司文广之表姐。被告孙喜芹,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顺诉被告司文广、孙喜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顺委托代理人胡艳萍、蒙静,被告司文广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及被告孙喜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顺诉称,2012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司文广驾驶陕DJLX**号车沿S208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100M处时与伍小斌驾驶的陕AP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症,住院14天。原告现请求1、医疗费55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578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文广及孙喜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出具各项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司文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孙喜芹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司文广;事故车是司文广向本人借用接朋友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司文广及孙喜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胡万顺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症状的事实;2、原告在泾阳县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4天出院的事实。第三组:1、泾阳县医院门诊及结算票据;2、交通费票据;3、住宿、餐饮费票据;4、原告工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的上的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符、住宿餐饮费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单应有纳税发票。被告司文广,孙喜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保险条款两份。原告及被告司文广,孙喜芹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餐饮费及工资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司文广驾驶陕DJLX**号车沿S208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100M处时与原告伍小斌驾驶的陕APXX**号车相撞,致陕APXX**号车上的乘车人胡万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面颊部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胸部,不适随诊。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第2012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陕DJLX**号车系被告孙喜芹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司文广驾驶,系司文广借用孙喜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司文广驾驶的陕DJLX**号车与伍小斌驾驶的陕AP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文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股份公司作为陕DJLX**号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和另案原告的损失按照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司文广承担。被告孙喜芹虽为陕DJL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505.1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认定为28天(住院14天及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每天121.45元,计算为340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14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8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住宿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共计1112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万顺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505.14元、误工费3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12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76.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959.66元,被告司文广承担989.92元。驳回原告胡万顺对被告孙喜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元(原告胡万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司文广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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