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廷红诉被告李士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红,李士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礼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郑廷红,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奇,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可可,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被告王礼红,男,1974年3月19日生。原告郑廷红诉被告李士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王礼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奇、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其行驶至国道312线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被告李士奇驾驶豫PZ32**(挂车号为豫PD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其撞伤昏迷后,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骨折,花医疗费8万余元。2012年10月21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士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PZ32**号豫PO21**挂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豫PZ32**(挂车豫PO21**)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李士奇、王礼红、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04345.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李士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礼红辩称,该起事故为原告垫付款423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城镇居民对待对异议。原告只提交了行驶证,没有驾驶证,被告王礼红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公司只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年龄超过60岁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69.5元/天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士奇驾驶豫PZ32**(挂车号为豫PO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门前段,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郑廷红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86342.8元,该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廷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士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2013年3月2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廷红多发伤属十级、八级、十级。另查明:原告农业户口,自2003年至今租房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部村二组211号。从事服务业。被告李士奇驾驶的豫PZ32**挂车号为豫PO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礼红,李士奇为雇佣司机,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息县八里岔乡郑乡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三份、房租费收据四张、刘瑾娥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委会证明、居住证、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廷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原告郑廷红、被告王礼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二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息县八里忿乡郑乡村委会证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定。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个交强险,在周口市恒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周口市恒定运输有限公司按互助内容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礼红承担。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应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产生误工费,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原告提交的息县八里忿郑乡村委会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河镇柴郭村委会证明、房主刘金娥身份证件、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已生活、居住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具体为:1、医疗费86342.8元;2、误工费15624元(2800元÷30天×168天(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198.4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5、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01722.5元(20442.62元/年×16年×(30%+1%+0.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9927.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廷红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1044.9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后剩余损失的80%,即55106.24元[(229927.7元-161044.9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王礼红垫付款待保险公司、周口市恒定运输有限公司款到位后结算退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郑廷红承担780元,被告王礼红承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审判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