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赛浩装饰公司与被告徐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徐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南京浩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赛装饰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堂子街31号-1。法定代表人肖雨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良、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辉,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浩装饰公司与被告徐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良、卢丹,被告徐学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浩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徐学辉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5.7万元和1.8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学辉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向原告所借钱款,实际上是原告应付给我的工资和业务提成。被告方已向秦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学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并出具三份借条,言明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万元、5.7万元和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徐学辉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实际收到原告10.5万元,但表示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应当支付给其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原告方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赛浩装饰公司与徐学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学辉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赛浩装饰公司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学辉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上述借款系原告应支付给其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并非实际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徐学辉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徐学辉此抗辩意见所涉及的系原告方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审查。劳动仲裁部门也已受理了被告徐学辉的申请,故本案不应直接处理。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赛浩装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简易程序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徐学辉负担(原告赛浩装饰公司已预付,被告徐学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