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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3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振华,该社职工。被告付长青,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瓦岗乡东江窑村。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与被告付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付长青在我社借款5000元,期限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0元,下欠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长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元和从2006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和逾期利息。被告付长青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付长青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利率7.395‰。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元和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长青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付长青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长青给付下欠贷款本金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长青给付贷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5000元,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利率按7.395‰计算。以本金5000元,从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6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本金4950元,从2011年7月27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付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利率按7.395‰计算;以本金5000元,从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6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本金4950元,从2011年7月27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