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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美与李兆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李兆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姜美,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和,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美与被告李兆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李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劳动局南小慕助力车店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事后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打伤她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我是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原告的鼻子破了。对于原告的损失该赔的我一分不少赔给她,不该赔的我一分不掏给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许,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劳动局南小慕助力车店内,被告李兆和与任该店服务员的原告姜美因修理摩托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兆和用手电筒将原告姜美鼻子打破。当日,被告李兆和即因打伤原告一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10时余,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53元。门诊以“鼻骨骨折”收治原告入院。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10.60元,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因双方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81.6元,具体组成如下:1、医疗费1463.6元;2、误工费2978元(按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收入36233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及费用清单均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及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误工等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对此提供证据,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63.6元。针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其按照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收入主张,陈述现居住于东城区,但未提交收入状况和其为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考虑到其农民身份和住院三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1571元(按农民无固定收入1571元/月×1个月)。原告请求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和赔偿原告姜美医疗费1463.6元、误工费1571元(按农民无固定收入1571元/月×1个月)、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合计3274.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美承担17元,由被告李兆和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