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杜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0年1月8日生。系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希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4日生。被告:杜某某,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泽滨,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希星,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通过杜某某工队介绍到被告朱某某建材公司所有的神五窑干活,在工地做小工。2011年9月20日,原告在用砖厂的机动三轮车拉泥时,由于机动失灵,下坡时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第一次手术出院,二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协商,对于住院期间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及门诊费等二被告支付了23000元。由于原告左腿骨折,内有固定物,无法参加劳动,出院后的生活和二次治疗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导致二次手术无法进行,直至2012年12月原告借钱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某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雇主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杜某某工队没有相应的合法建筑资质,也没有用人资质,违法施工,同样应承担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他的受伤与二被告在管理上的不作为有密切关系,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9489.81元,治疗费183元;住院21天的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79元,误工费4407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总计192975.81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大多与事实不符。主要需要澄清的事实是:某某公司2011年将“神五”建窑工程发包给建筑个体户杜预防施工队施工,某某公司与杜预防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没有雇佣过本案原告李某某。2011年9月20日李游游在没有驾照、事先没有经杜预防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和他人受伤,本人负有主要责任。该事故在2012年初,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完毕,做了终局处理。朱某某本人与本案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本案原告从来没有给朱某某本人提供过劳务。这两个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民事诉状也自认,只与“某某公司”有关系。某某公司全称“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是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由于与公司的纠纷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朱某某主体不当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辩称,2011年4月23日承担“神五”工程,也是第一次作这种工程,按天干活。工程快完工时,我安排李某某和另外两人装车,装一车130元。9月份下雨,坡陡路滑,我开了会,要求大家注意安全,不能开车,电任何人不能动,十字路口经常出事,路上出事概不负责。原告李某某一私自开车,二违章开车。李某某住院住院165天。私自开车责任在于李某某。某某公司和我已经给他16万5千多了,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杜某某承包了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神五”砖厂建窑的施工工程。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口头协议,李某某在工地担任小工,按天干活,每天付工资65元。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在工地干活期间,无照驾驶工地三轮摩托车,在工作中侧翻,造成本人重伤和他人受伤,当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右趾骨骨折,左3、4、5肋骨骨折,右第4、6肋骨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右第4、5趾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部皮肤挫裂伤等。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医疗费用由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杜某某支付,由咸阳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再给李某某和妻子给5个月工资15750元,出院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厂方无关等。2012年2月25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就再次治疗达成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杜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将乙方(李某某)住院医疗费欠费11400元结清。第一次治疗结束。第二次取钢板手术治疗费待发生后,由甲方凭票支付。二、甲方同意于2012年3月2日之前,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16000元,2个月伙食费2000元合计18000元,一次付清。三、…。”2012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出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进行肢体功能训练活动,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等。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全部咸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杜某某支付。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2012年12月23日出院,前后21天。二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489.81元,此后又花费门诊费183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伤残鉴定。咸阳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称述;2,原告的住院病案;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第04072号诉法鉴定意见书;6,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7,2012年1月19日,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杜某某《关于李游油伤病一事的处理意见》;8,2012年2月25日,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9,证人证言;10,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关系,向两名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该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其承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被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并残疾。被告杜预防作为雇主管理不善,机动车工人随意可以驾驶,从而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驾照驾驶机动车,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9489.81元,门诊费183元,残疾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在案,予以认定;原告取“内固定’手术第二次入住医院21天,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请求适当,予以采信。交通费879元被告方不认可,但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用,因此酌定500元为妥。误工费4407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鉴定之日的误工损失,并且按照陕西省社评工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告方反对,原告没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状、住院病历及诉讼费减免申请等相关资料,因此,残疾赔偿金依据规定,应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计算。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30%=34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71645.57元[(住院费19489.81元+门诊费18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07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元(其中原告已预交1021元,缓交3813元),由原告负担1450.2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人民陪审员 XX玲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