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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清诉被告廖永庆夫妻约定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清,廖永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李丽清,女,197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庆,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丽清与被告廖永庆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庆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清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支付100000元给女方作为补偿,此款在2013年6月4日前支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丽清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间;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此款在2013年6月4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廖永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丽清与被告廖永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2012年6月4日在平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就财产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就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男方支付壹拾万元整给女方作为补偿,此款在新历2013年6月4日前支付清,各人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廖永庆是否需按《离婚协议书》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李丽清。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前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界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应自违约之日起即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庆应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李丽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廖永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