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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政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平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身份证号码×××8738。原告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政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萍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平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桂EHC0**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天。之后,被告电话申请续租车辆并按月计费,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原告会员,同意被告的申请,并按每月3800元(30天为一个月)计租金。在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缴纳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的租金共计35676元。被告签字确认以上拖欠租金数额并于2013年1月19日将车辆归还原告。但被告只于2013年3月9日支付租金5000元,至今仍欠30676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桂EHC0**号小型轿车租金30676元及违约金304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计收日租金的20%,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以后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及会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租车情况;4、欠款催收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且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吴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刘庆敏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桂EHC0**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7日其至2011年10月10日止,如被告在还车后仍拖欠租金的,则每日按日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续租上述车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月3800元(30天为一个月)支付租金,租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函》,该函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76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车辆,但只于2013年3月9日支付5000元租金给原告,至今仍欠30676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桂EHC0**号汽车,租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每月3800元(30天为一个月)支付,故原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还车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0676元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5.3元[(3800元÷30天)×20%]计付,自被告归还汽车的次日(2013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租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政支付车辆租金30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5.3元计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弘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吴政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判决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