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祖明与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明,李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朱祖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青松,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事实。被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及借条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借条,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该借款至原告起诉来院时被告未有归还分文。2013年8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归还。现因被告未有归还,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在本案中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朱祖明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至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每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朱祖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祖明负担150元,被告李青松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