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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佳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叶某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佳,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叶某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佳,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英,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梅,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卫,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某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坤,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某村。上诉人李某佳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叶某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上诉人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山,被上诉人叶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李某佳雇请没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叶某坤为其建设新房屋,包括墙体砌砖、钉楼面模板工程。经双方商定,由叶某坤建设三层混凝土结构新房屋,人工钱以楼面面积计算,第一层为55元/㎡、第二层为57元/㎡、第三层为59元/㎡,打樑、柱的工钱另计且当天李某佳还负责工人吃饭,但必须以打好每一层楼面方可计算该层工钱,另外李某佳多给300元电话费叶某坤,建房工具和设备均由叶某坤解决,水、电则由李某佳负责,打楼面工作由李某佳另雇请其他人来完成,其中雇请的另一建筑队只负责将水泥、沙石等搅拌成混凝土浆并输送到楼面,平整楼面混凝土的工作李某佳再另请他人完成。叶某坤领工后,雇请了庞某文等人帮工。庞某文等人的工作是负责一至三楼的土建工程部分建设,包括墙体砌砖、钉楼面模板工程。2012年5月27日下午,因打三楼楼面过程中缺少人员,李某佳便叫庞某文等人做楼面混凝土平整工作,但双方均未约定平整楼面工程的报酬,可李某佳却负责提供了工人这一天的吃饭,在此过程中,庞某文从三楼楼面摔下地面受伤,后被送兴业县城隍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佳赔偿了梁某英等人14600元。梁某英等人与李某佳于2012年5月就该事故经济损失赔偿一事曾到兴业县城隍镇司法所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梁某英等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庞某文生于19**年**月,其与梁某英生育女儿庞某梅(19**年**月**日出生)和儿子庞某卫(19**年**月**日出生),现此二人均已成年。梁某英等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216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佳因其家需要建设三层混凝土结构新房屋而与叶某坤约定由叶某坤来完成,叶某坤也按与李某佳达成的协议要求进行工作,李某佳与叶某坤之间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佳是雇主,叶某坤是雇员。梁某英等人的亲属庞某文受雇于叶某坤,叶某坤是其所在工程队的组织者,并为其工程队提供劳动工具,叶某坤与庞某文间属于雇佣关系,叶某坤是雇主,庞某文是雇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主有责任和义务为雇员在劳动中提供安全保障,而本案中叶某坤的工程队只从事一至三楼的土建工程建设,包括墙体砌砖、钉楼面模板工程。2012年5月27日下午,因打三楼楼面过程中缺少人员,李某佳便叫当时已完成了土建工程建设的庞某文等人做三楼楼面混凝土平整工作,双方未约定平整楼面工程的报酬,李某佳却负责提供了所有工人这一天的吃饭,庞某文等人与李某佳之间形成了一种义务帮工关系,庞某文在履行义务帮工过程中从三楼楼面摔下地面受伤致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叶某坤在雇佣庞某文等工人为其从事的只是一至三楼的土建工程建设,包括墙体砌砖、钉楼面模板工程,当土建工程完成后,庞某文受李某佳之请为其义务帮工过程中从三楼楼面摔下地面受伤致死与叶某坤无关,叶某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庞某文在平整三楼楼面过程中对周围安全环境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放任自己站在房屋的边缘上,引发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佳承担90%赔偿责任、庞某文承担10%的责任、叶某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梁某英等人诉讼请求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办理丧事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办理丧事1天、3人计算为159元,以上三项合计122855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分担李某佳应赔偿的金额为109669.5元,减除李某佳已赔偿的14600元,李某佳尚需赔偿95069.5元。因庞某文的死亡确实给梁某英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李某佳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梁某英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判决:一、李某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95069.5元给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二、李某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三、驳回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负担306元,李某佳负担2754元。上诉人李某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自有住宅楼的建设发包给叶某坤承建,叶某坤组织包括庞某文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队在2012年5月27日开始三楼楼面混凝土铺设时,负责混凝土搅拌的工作人员当时就提出飘窗水檐40厘米处的模板安装不够牢固,但叶某坤工程队的施工人员不听从,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加固,最终导致站在飘檐处施工的庞某文与混凝土一起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后调查,造成塌落部位的模板正是庞某文自己安装,其自已应负主要责任。工程承包人叶某坤对施工管理不到位,不按规范施工,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也同意负担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本案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556.5元给梁某英等人。被上诉人梁某英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某坤答辩称:其与死者庞某文一样是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工,其并不是庞某文的雇主,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李某佳与叶某坤系雇佣关系和叶某坤与庞某文系雇佣关系,以及庞某文与李某佳系义务帮工关系不当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佳与叶某坤口头约定由叶某坤找人为李某佳建楼房,包工不包料,人工钱以楼面面积计算,第一层为55元/㎡、第二层为57元/㎡、第三层为59元/㎡,而对于施工人数及报酬分配等具体事项,李某佳并不干预,之后叶某坤邀约庞某文等人共同参与施工。屋主李某佳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叶某坤、庞某文等施工人员的义务是按约定完成建房任务,交付劳动成果,由此可见,李某佳与叶某坤、庞某文之间不存在有控制、支配、从属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李某佳与叶某坤、庞某文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农村二层以上房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李某佳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其房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叶某坤、庞某文等人承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李某佳应对庞某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叶某坤、庞某文等人组成的为李某佳建房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无固定人数,仅在有工程时临时组织起来施工,所得利益在扣除必要支出费用后按照出工率平均分配,因此叶某坤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庞某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的起因及情节、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庞某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某佳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65%的责任由庞某文自负。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佳与庞某文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并确定由李某佳承担90%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叶某坤等人在承包李某佳的房屋建设工程时,双方约定完成每一层楼面的铺设工程才结算报酬,意味着铺设平整楼面工作也系叶某坤工程队应完成的工作之一,否则就无法结算工程款。且一、二楼的楼面铺设和平整工作亦是由叶某坤工程队的人员完成,上诉人并无另请其他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铺设平整楼面并非系其工作内容与约定不一致,也与农村建房的施工习惯不符,对被上诉人称为上诉人铺设和平整楼面系义务帮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合计12285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赔偿35%即4299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600元,尚应赔偿28399.25元给梁某英等人。由于庞某文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该损失由李某佳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28399.25元给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三、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给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负担2308元,李某佳负担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李某佳已预交),由李某佳负担2330元,梁某英、庞某梅、庞某卫负担730元。上述诉讼费用限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邓 莉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