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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蔡美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0223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36号原告:蔡美,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美诉称:1997年1月4日,蔡美因重度妊高症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入院后于当日行血透术,并先后于1月4日、1月7日进行输血治疗,同年1月20日出院。2010年5月5日,蔡美因子宫肌瘤入住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同年5月7日,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对蔡美进行术前例行检查时发现蔡美已感染丙肝病毒。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的检验人员当即就询问蔡美是否有输血史,蔡美回答曾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过血透术并输过血,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的检验人员解释说蔡美可能正是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血透术或输血时感染了丙肝病毒。事后,蔡美通过多方咨询才得知,血液传播正是丙肝的最主要传播途径,而丙肝病毒的潜伏期更是高达十几年。为了查明传播源头,蔡美到安徽省立医院调取了其在该院的住院病案,发现该院的住院病案中根本没有该份血液关于丙肝检测方面的报告,而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中就已经明确要求“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安徽省立医院在为蔡美治疗过程中违规使用未经规范要求检测的血液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蔡美的身体健康,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不仅给蔡美造成了经济损失,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蔡美曾于2011年5月6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蔡美依法撤诉。现蔡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省立医院赔偿蔡美各项损失合计177731.24元(其中医药费37931.24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45840元,护理费6864元、交通费696元、定期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立医院承担。安徽省立医院辩称:蔡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1月前未患丙肝疾病,且因丙肝存在多种感染源,无法排除蔡美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故蔡美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1月4日,蔡美因“孕34W,全身浮肿1+月,尿少4天、加重1天”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血透治疗,后经阴道分娩一死女婴,于同年1月20日出院。2010年5月7日蔡美在合肥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时发现其丙肝阳性。为了治疗丙肝,蔡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并四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1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286.09元[其中门诊费用23794.42元,住院费用15491.67元(住院医疗总费用33978.48元-医保统筹支付18486.81=个人自付15491.67元)]。蔡美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对其的诊疗过程中的输血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蔡美患丙肝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遂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向安徽省立医院提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安徽省立医院在对蔡美诊疗过程中的输血行为与其患的丙型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4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1)书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资料尚不能明确蔡美1997年之前是否已感染了丙肝病毒、双方陈述在患者病情危重(重度妊高症、肾衰)情况下,为抢救其生命予以血透的事实存在,但相关病例资料不详,缺乏证据证明院方为蔡美输入的血液制品是否都经过了检测丙肝病毒;安徽省立医院未保留为蔡美血透的供血者有关原始记录,无法提供为蔡美输入的血制品有无含丙肝病毒及其血透治疗经过行为规范而与患者后被检测出HCV-Ab无关的相关证明,既不能完全排除蔡美2010年5月被发现丙肝感染与其1997年1月在安徽省立医院血透的诊疗行为可能有一定关联性,亦不能排除长达十三年间还有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故考虑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行为与蔡美其后感染丙肝的参与度为16%-30%。后蔡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蔡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蔡美原系合肥市远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上述事实由蔡美提供的蔡美身份证、户口簿、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结算单、医疗费票据、合肥市远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李红新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安徽省立医院提供的南医大司鉴所(2011)书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美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省立医院对蔡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蔡美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鉴定部门已认定不能完全排除蔡美2010年5月被发现丙肝感染与其1997年1月在安徽省立医院血透的诊疗行为可能有一定关联性,其参与度为16%-30%,因此本院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对蔡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蔡美患丙肝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安徽省立医院关于该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蔡美患丙肝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与法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该院应对蔡美患丙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应按照上述比例向蔡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蔡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对于蔡美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对其中28张无就诊人姓名的票据及1张就诊人姓名为李红新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蔡美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蔡美的医疗费总额为39286.09元,蔡美主张医疗费总额37931.2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蔡美因治疗丙肝四次住院88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总额为6864元(78元/天×8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蔡美住院8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760元(20元/天×88天);4、关于营养费,蔡美四次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补充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营养费总额为1760元;5、关于误工费,蔡美原系合肥市远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00元,计算蔡美四次住院治疗88天的误工费为5544元。蔡美主张计算二年(即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误工收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蔡美提供的因住院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关于定期检查费,蔡美主张定期检查费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4259.24元,其中30%为16277.77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美患丙肝确实造成其精神痛苦,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综上,安徽省立医院应向蔡美赔偿21277.77元(16277.77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美21277.77元;二、驳回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7元,由蔡美负担700元,安徽省立医院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阿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