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陶江飞与高建、张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江飞,高建,张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7号原告陶江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男,汉族。被告张燕,女,汉族。原告陶江飞与被告高建、张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被告高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江飞诉称,我经熟人介绍,于2012年5月4日受被告陶江飞、张燕的雇请为其开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约定劳务报酬以运费8%提取,每趟货物都由张燕管理押运、接货、验货等。2012年5月17日下午6时左右,,我听从张燕安排装载了39.2吨煤炭,并与被告张燕从利川至万州煤炭码头。当天晚上12时50分即18日凌晨50分,我驾驶渝F097**号大货车行至318国道1680KM+450M处时,因机械原因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和被告张燕均受伤。受伤后,我到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养2个月,我受伤部位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4800元【(14天+60天)×200元/天】,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5936元(2298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劳务报酬20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336元。被告高建、张燕辩称,我们二被告是夫妻,我们于2012年5月4日请原告开车,约定劳务报酬以运费的8%计算;2012年5月17日张燕与原告一同在车上,装载39.2吨是原告自己决定的,没有与张燕商量;住院期间张燕的父亲护理了7天,并支付了7天的伙食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1年购买了渝F097**东风大力神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巨牛物流集团齐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5月4日二被告雇请原告陶江飞为其开车,约定报酬以运费的8%计算,该车现已转让给他人。2012年5月17日,原告陶江飞与被告张燕一同到利川拉煤炭。2012年5月18日23时50分,被告陶江飞驾驶渝F097**号大货车载原煤39.2吨从利川至万州,行至318国道1680KM处时,制动失控撞至路边防撞墙下坎,致车辆、防撞墙等受损,陶江飞和张燕受轻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陶江飞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张燕的父亲张攀金护理7天,并支付了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原告陶江飞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腰部皮肤擦挫伤、右肩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腰部皮肤擦挫伤、右肩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养2个月、建议半月复查右侧肱骨CR、门诊随访。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高建不服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8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陶江飞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高建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江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房地产权证书、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装修安全责任书、验收表、收条,有被告高建提供的重庆巨牛物流集团齐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江飞为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张燕随车同行,作为车主对车辆的核载数量和装载数量应当清楚的,但其未对超载予以制止;原告陶江飞在雨天、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应降低行驶速度。车辆长下坡时制动器温度过高,导致制动效能降低,无法达到减速或停车的目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确定二被告承担90%的损害后果,原告承担10%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经被告高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原告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但未提出充分的依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由此产生的两项鉴定费共1700元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2060元劳务报酬问题,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00元【(14天+60天)×200元/天】,但未提供受伤前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上一年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910.29元(29152元/年÷365天×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6830.29元,由二被告高建、张燕共同赔偿原告6147.26(6830.29元×90%)元,减除已付的10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原告514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张燕共同赔偿原告陶江飞5147.2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陶江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高建、张燕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