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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曹令芝与周玉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令芝,周玉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9号原告曹令芝(TSO,LingChi),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安(CHAU,YukOn),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令芝诉被告周玉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庆森、陈炯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爱军、被告周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为乙方和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为甲方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其房屋所有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原被告名下。该判决自2012年07月05日开始生效。经查被告与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是因继承共有麻布村21巷X号房屋,且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与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转让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的拥有的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并从原被告夫妻财产中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因夫妻地位平等,对转让房屋所有权份额拥有对等的权益份额,原告拥有从两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处转让来的麻布村21巷X号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的一半,亦即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份额;同样被告也拥有转让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份额中的一半,加之本身在签订协议前已占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其实际应拥有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份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拥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麻布村21巷X号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拥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周玉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也不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无权替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一事二审,甚至一事多审,涉案房产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做出过相关处理,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5号判决也作出过处理,判决案外人周官仁、周玉新应将其所有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和被告名下,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共有权明显属滥用诉权。三、2002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周泽源(原被告的儿子)作为乙方与周官仁、周玉新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屋所占份额(共两间,甲方两人占其中一间)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75000元,(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5号判决确认了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这仅仅发生债权的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债权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但债权并不需要直接办理登记、必然(如再次转让并已交付或登记)引起物权变动。由于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并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缺乏基础。原告只能依据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周官仁和周玉新履行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的义务。四、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在本案中,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和房屋所有权证都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周官仁、周玉新、被告,如果法院依据《房屋转让协议》确认原告对涉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有违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五、依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2010年12月31日“关于查询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屋相关事项回复”,涉案房产有可能存在证书记载内容与房屋现状不相符等情况,因此原告依据产权登记记录主张自己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该复函中明确指出涉案房产“在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答复不得买卖的房产,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共有权,有明显违法之嫌。六、原告主张被告与周官仁、周玉新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与事实不符。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与周官仁、周玉新三人共有属实,但性质及共有份额均为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因此原告从认为共有人各占三分之一,进而推定出自己也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即使共同共有可以分份额,原告主张其应拥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也与事实不符,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周玉安、周官仁、周玉新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涉案房产共两间,周官仁、周玉新占其中一间,周玉安占另一间,也就是说涉案房产其中二分之一原本就归被告所有,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甲方(周官仁、周玉新)将其所占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即二分之一份额)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被告、周泽源),对于被转让的二分之一的涉案房屋应该由乙方的三个人来平分,即每个人拥有涉诉房屋的六分之一的潜在所有权份额。虽然当时原被告的儿子周泽源只有两岁,但房屋转让费是由原告和被告来支付的,对周泽源来说房屋转让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所以《房屋转让协议》对其是有效的,将来分割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时,应该参与并与原被告平分。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6日,宝安县建设委员会房管科颁发了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混合两层,由被告周玉安和周官仁、周玉新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02年7月31日,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及原被告的儿子周泽源作为乙方、周官仁、周玉新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称被告周玉安和周官仁、周玉新为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屋的产权人,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所占份额(共两间,周官仁、周玉新占其中一间)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75000元;原告曹令芝作为乙方之一已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1、上述房屋如果出现被政府征用,乙方有权取得补偿金;2、如果出现补办房屋产权证,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3、除上述两项以外,不能让乙方正常使用该房的事由发生,甲方应给乙方每日相当于上述房屋转让费价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在乙方处签名,周官仁、周玉新在甲方签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麻布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盖章,并注明:“经村委同意变更”。对于该《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周泽源作为乙方,被告周玉安认为周泽源虽然没有签名,但属于合同当事人,原告曹令芝认为乙方是原告曹令芝和被告周玉安,加上周泽源的名字是因为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以后准备把整栋房屋都给周泽源,为了保障周泽源的权利所以加上其名字,周泽源并非是合同当事人。2008年5月15日,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的儿子周泽源现跟随原告曹令芝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泽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周泽源并非时《房屋转让协议》的乙方主体之一,当时的房款由原告曹令芝一人支付,而被告周玉安除周泽源之后还有其他子女,在《房屋转让协议》加上周泽源的名称是为了区分周泽源和周玉安其他子女对该房产以后的继承权问题,用以确定该房产(包括周玉安的份额)继承时全部属于周泽源。曹令芝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另查明,2010年,原告曹令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周官仁、周玉新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做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周官仁、周玉新将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曹令芝和周玉安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房产换证登记档案、房屋转让协议及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暂准离婚令、暂准离婚令转绝对判令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回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及周官仁、周玉新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周官仁、周玉新将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曹令芝和周玉安名下,周官仁、周玉新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应当属于原告曹令芝和被告周玉安共同所有,现原告曹令芝和被告周玉安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对于周官仁、周玉新转让的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即原告曹令芝和被告周玉安均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结合被告周玉安已经占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属于原告曹令芝所有,剩余三分之二份额属于被告周玉安所有,原告曹令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安辩称原被告的儿子周泽源也是《房屋转让协议》中乙方当事人,周泽源也应当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及周官仁、周玉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中显示合同乙方为“曹令芝、周玉安、周泽源”,但在合同乙方签名处只有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的签名,没有周泽源的签名,也没有原告曹令芝、被告周玉安作为周泽源的法定代理人的签名,结合周泽源向本院提交其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的说明,不能认定周泽源是《房屋转让协议》中乙方当事人,故被告周玉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曹令芝所有,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麻布村21巷X号房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被告周玉安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梁娇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